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 时间:2016年11月25日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户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2007年8月1日以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2007年8月1日以后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主管全省伤残抚恤工作,负责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1)2004年10月1日前因战因公负伤的,残情需达到六级以上才能补办或新办评定残疾等级。
(2)从2007年8月1日起,对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后才向民政部门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民政部门不再受理。
2010年8月1日后,对2007年8月1日以前因战因公负伤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民政部门均不再受理。
(3)一至六级等级评定的,需到省民政厅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鉴定。
经医疗卫生鉴定小组鉴定残情减轻的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可对其调低残疾等级。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住院治疗的,还需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交通事故致残的,还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档件的复印件。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申请人在申请评定或调整残疾等级时,应如实提供相关医疗材料和证明,并在书面申请中表明同意民政部门到医疗机构核查相关证明和材料真实性;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申请人如实提供其身份证明材料,并对其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县(市、区)民政局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市、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市(州)民政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其中,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原则上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市(州)疾病控制中心鉴定;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市(州)民政局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鉴定。
县(市、区)民政局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及录入优抚管理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书面报送市(州)民政局。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经省民政厅核准后,由县(市、区)民政局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市(州)民政局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及审核通过的电子数据报送省民政厅。对材料不全、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州)民政局应当书面告知需要补充完善的项目,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退回县(市、区)民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民政厅;经省民政厅核准后,由市州民政局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市州民政局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 省民政厅对市(州)民政局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市、区)民政局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民政部门的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民政厅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材料不全、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书面告知需补充完善项目,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退回市(州)民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补充材料时间和公示时间以及医疗卫生鉴定专家小组鉴定时间、不计入民政部门工作时限内。
第十条、申请人或者市级民政部门对市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民政厅提出书面申请,到省民政厅指定的医疗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由省民政厅统一向民政部领取。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市、区)民政局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在省级报刊登报声明作废。
县(市、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市、区)民政局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各级民政部门作出《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后,县(市、区)民政局应将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残疾等级医疗鉴定意见的《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及《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备份存档,不得将《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交给申请人。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并按复查鉴定的残疾等级定级。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和录入优抚管理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逐级报送省民政厅。省民政厅审查无误的,对《残疾军人证》身份证号、户籍地、编号等信息进行变更,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市、区)民政局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民政厅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我省的,县(市、区)民政局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市、区)民政局,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省民政厅。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迁入我省的,县(市、区)民政局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身份证号、户籍地、编号信息,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市、区)民政局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省内迁移的,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市、区)民政局,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市(州)民政局。
迁入地县(市、区)民政局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市(州)民政局。市(州)民政局在向迁出地市(州)民政局核实无误后,上报省民政厅,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市、区)民政局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市、区)民政局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三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市、区)民政局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局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省级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细则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变造证明材料或通过出具虚假证明、诊断、鉴定骗取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民政部门有权向相关部门要求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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